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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丨“接触+实质性相似”是作品构成抄袭的判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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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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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5172字

阅读时间:13分钟



上诉人(一审原告):

蔡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欢瑞世纪(东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欢瑞世纪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首都华融影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首都华融公司)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

海宁欣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宁欣睿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公司)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2016)京0102民初21714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117号


审结时间:

2019年10月22日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结果:

认定电影《怦然星动》未抄袭剧本《逆爱时代》,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韬安推荐语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判断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基本原则。在同时符合“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后创作的作品构成了对在先作品的抄袭。
本案由韬安王军律师、李景健律师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



焦点关注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认定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标准为“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也是对涉嫌侵权作品进行认定时采用的国际公认的标准“公式”。所谓“接触”,是指在先作品可以为公众所获得,或者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使在后创作者有机会“获得”该作品。“实质性相似”是指在后作品和在先作品在表达上存在某种实质性的相似,使读者产生相似的欣赏体验。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只有未经许可使用了体现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时,才可能存在著作权侵权。文学作品的故事结构、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具体情节以及场景描写是最重要的因素,也是体现作者独创性劳动的主要方面。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需要排除思想、公有领域及非独创性(有限表达、惯用场景)的表达。

本案中,法院从两部作品的故事结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具体场景表达和台词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对比,针对原告提出的构成抄袭的内容,从各个角度作出回应,最终认定涉案两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不同作品间并非所有的“相似”都会构成“实质性相似”,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作者利用著作权法维护自身权利时,一方面应当运用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作品达到了法律保护的标准和程度,另一方面必须论证被诉作品与其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一方,则应当围绕原告作品中的内容是否构成独创性表达,以及两作品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表达层面的实质近似进行抗辩。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蔡某起诉称,其创作完成了电影《逆爱时代》(又名《星光迷城》)的剧本,并于2013年4月8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后于2015年3月将剧本发给欢瑞世纪公司,并与之商谈使用该剧本合作拍摄电影事宜。2015年12月,原告到首都华融公司处观看电影《怦然星动》,发现该片完全抄袭了电影《逆爱时代》的剧本、创意。原告经多次与欢瑞世纪公司联系并询问此事,均未得到合理解释与赔偿。影片《怦然星动》由欢瑞世纪公司出品、首都华融公司予以公映,二被告使用原告的剧本进行拍摄、发行、公映均没有得到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侵犯了原告对剧本《逆爱时代》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对该作品的使用、拍摄、发行、公映等权利及受益权。蔡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欢瑞世纪公司答辩称,涉案两部作品在客观上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蔡某主张的损失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且蔡某未能提供原著作者就其改编原著作品的授权,蔡某的剧本无法进行合法的改编和摄制,在现实版权市场交易中不具有市场价值。此外,欢瑞世纪公司仅为电影的投资方而非制作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首都华融公司答辩称,影片不构成侵权,其播放的影片有合法来源,也尽到了审查义务。其未参与影片的制作、发行等,即便侵权也与其无关。


第三人海宁欣睿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欢瑞世纪公司对于涉案电影不侵权的答辩以及对于原告损失计算的答辩,但是不同意欢瑞世纪公司关于双方责任划分的答辩。


(二)事实经过


2012年9月,蔡某根据匪我思存的小说《星光璀璨》改编完成了剧本《逆爱时代》(又名《星光迷城》)。2015年3月20日,蔡某通过其QQ邮箱向欢瑞世纪公司总裁邮箱发送电影《星光迷城》剧本8+2稿(即剧本《逆爱时代》)。


2015年9月16日,欢瑞世纪公司、海宁欣睿公司、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签订《怦然星动》投资发行协议。电影《怦然星动》于2015年6月开机拍摄,于2015年11月16日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15]第604号),出品单位为欢瑞世纪公司、海宁欣睿公司、霍尔果斯青春光线影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初公映。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涉案电影《怦然星动》是否对剧本《逆爱时代》构成抄袭、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剧本打印件以及自其名下邮箱提取的附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该剧本享有著作权。“接触”加“实质相似”,是作品构成抄袭的判断原则。当同时符合“接触”和“实质相似”两项标准时,可以认定在后创作的作品构成了对在先作品的抄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欢瑞公司在创作电影《怦然星动》之前,已经接触了原告创作的剧本《逆爱时代》。因此,要看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就文学作品来看,其故事结构、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具体情节以及场景描写是最重要的因素,也是体现作者独创性劳动的主要方面。就此,要判断电影《怦然星动》是否构成对剧本《逆爱时代》的抄袭,应分析两部作品上述方面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通过对比,在故事结构上,两部作品在男女恋爱与职场斗争两条主线相互关系的安排、所占比例以及各自主线的推演发展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同,不构成相似;在故事情节方面,两部作品不仅在情节的总体安排、情节发展的推进方式、关键环节以及各个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设置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大量的情节描述、细节设置上存在显著区别,上述区别使得读者对于上述两部作品会产生不同的欣赏体验;在故事人物方面,两部作品在个别人物的角色描写和人物关系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在两部作品中,男女主角以及关键人物的性格、人物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人物与情节的对应关系等均存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具体场景表达方面,部分场景系公知素材,不具有独创性,部分场景的具体表达均具有独创性,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原告关于电影《怦然星动》侵犯其剧本《逆爱时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亦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剧本《逆爱时代》与电影《怦然星动》的表达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从故事结构、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具体情节以及场景描写等方面比较,两作品并不构成表达层面的实质近似,不足以使读者或观众获得相似的体验或感受。蔡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理论荟萃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核心标准为先作品是否可为公众或后创作者所获得,以及后作品和在先作品在表达上是否存在某种实质性的相似,使读者产生相似的欣赏体验。由于该标准为国际所公认,并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大多予以认同。
王迁教授认为,如果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曾经接触过原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该被控侵权作品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相似,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否则即可认定其为侵权作品。[1]吴汉东教授认为,“实质性相似+接触”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重要规则,其要点是:

(1)两件作品或技术经鉴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即创造在后的作品或技术与创造在先的作品或技术在思想表达形式或思想内容方面构成同一。在这里,“实质性相似”在于说明被控侵权作品或技术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知识产权的在先作品或技术,前者不构成具有创造性的新作品、新技术。(2)被控侵权作品或技术的行为人接触了享有知识产权的在先作品或技术。关于“接触”事实的证明,是指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或技术在被控侵权作品或技术之前公之于众。[2]


对于接触要件的证明,陈锦川法官认为,可以直接用证据来证明,比如证明被告曾阅读过、见到过、购买过、收到过、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等等方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也可以用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已通过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等方式公之于众。[3]而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具体判断标准或方法,梁志文教授认为,应从作品本身出发。不同类型的作品具有不同的读者对象,读者标准才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最终标准。[4]樊雪法官提出,基于影视作品创作手法和表现形式的特点,低级抄袭、剽窃的行为较为少见。多数案件呈现的为高级抄袭,所谓高级抄袭是指被抄袭的内容仅涉及作品的构思、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主要情节、部分台词等,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应将思想和表达予以区分;(2)应进行个别要素和整体判断的结合比对;(3)应考虑构成相似的表达是否属于原告作品的核心内容;(4)应注意相同历史题材作品的判断规则。[5]



类案索引

案例1:陈喆(琼瑶)诉余征(于正)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利用他人的原作品实施改编行为,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改编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


接触是指被诉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接触可以是一种推定。权利人的作品通过刊登、展览、广播、表演、放映等方式公开,也可以视为将作品公之于众进行了发表,被诉侵权人依据社会通常情况具有获知权利人作品的机会和可能,可以被推定为接触。


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即使作品中的部分具体情节属于公共领域或者有限、唯一的表达,但是并不代表上述具体情节与其他情节的有机联合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部分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代表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案例2:马某、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被诉侵权作品的侵权判定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一般规则。本案中,对于存在接触的事实,即蓝红燕创作的《汉武妖娆》于2013年5月公开出版,且出版前在网络上公开连载,马某有获知权利人作品的机会和可能,推定存在接触。涉案两部小说均系文学作品,就文学作品而言,文字表达、故事架构的具体设计、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情节发展和场景道具均系体现作品独创性的重要因素。各方均确认两部作品就文字表达而言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蓝红燕指控《丝路华夏梦》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将重点比对两部作品的故事架构的具体设计、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情节发展与场景道具来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既应对作品的整体进行比对,亦应当对作品的局部进行比对,并剔除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公有领域信息”“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对于其中不受保护的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组合所体现出的创作者的独创性,仍应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此外,还应当考量普通受众的感知与欣赏体验等。





[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1月,第41页。
[2] 吴汉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载《法学》2015年第8期,第63-72页。
[3] 陈锦川,《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载《人民司法》2007年05期,第77-80页。
[4] 梁志文,《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载《法学家》2015年第6期,第30-50页、194页。
[5] 《北京高院樊雪:<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系列之十》,载“知产力”微信公众号,2018年8月9日。
[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6305号民事判决书。



撰稿:李鸿江丨
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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